(2015)灌商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以柱与曾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柱,曾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1073号原告王以柱。委托代理人王运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胤。委托代理人房之勇,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以柱与被告曾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曾胤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胤向原告王以柱借款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被告辩称,本案为垫资款而非借款,被告曾胤只是垫资人,还款主体应该是接受彩礼的人来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胤为解决家庭内部问题,向其妻子王芯茹的舅舅借款3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普通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利随时主张还款。原告、被告没有约定是否给付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以柱清偿借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被告曾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曾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立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