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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商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与陈夫胜、朱运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03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顺河镇雨露四组(宿迁市宿豫区农林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戴继国,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加刚,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施惠东,该银行员工。被告陈夫胜,居民。被告朱运红,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下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陈夫胜、朱运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永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加刚、施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夫胜、朱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陈夫胜因购买宿迁市宿豫区文昌花园23幢2单元203室商品房一套向原告申请贷款207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夫胜自2015年1月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夫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2878.61元及利息4674.62元(以162878.61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止,按年利率4.92%计算);二、被告朱运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定原告对被告陈夫胜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夫胜、朱运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原告农业银行(贷款人)与被告陈夫胜(借款人、购房人)、朱运红(保证人)、宿迁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7000元……借款用于购买宿迁市宿迁文昌花园23幢2单元203号……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25年8月26日止,共计18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94%下浮20%即4.75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2年……抵押人同意以房产设定抵押,抵押物暂作价296836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为准……抵押人同意在贷款人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抵债等方式处置抵押房产时,无条件迁出该抵押房产并自行解决本人及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无法解决的,抵押人同意贷款人安排的临时住所或短期租赁的房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抵押人负担……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偿的,贷款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2012年2月23日,原告农业银行取得被告陈夫胜名下宿迁市宿豫区文昌花园23-203室商品房的抵押他项权利证书,证书编号房宿豫他字第01200625号,设定日期为2010年8月27日,约定期限2025年8月26日,权利价值207000元。2010年9月8日,原告农业银行向被告陈夫胜发放贷款207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25年9月7日止,年利率4.752%。自2015年1月起,被告陈夫胜、朱运红未按约向原告农业银行偿还本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被告陈夫胜尚欠原告农业银行贷款本金162878.61元及利息4674.6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与借款人陈夫胜、保证人朱运红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农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陈夫胜依约负有向原告农业银行偿还到期本息的义务,因借款人陈夫胜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农业银行有权向其主张归还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朱运红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人陈夫胜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农业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外,被告陈夫胜依据借款合同为原告农业银行办理了涉案商品房的房产抵押登记,故抵押人陈夫胜不履行清偿到期债务的义务,抵押权人农业银行有权就涉案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对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陈夫胜、朱运红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运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陈夫胜追偿。被告陈夫胜、朱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夫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偿还借款162878.61元及利息4674.62元,合计167552.83元;二、被告朱运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运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夫胜追偿;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对被告陈夫胜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文昌花园23-203室商品房一套在207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654元,减半收取1827元,由被告陈夫胜、朱运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6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