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子文与被告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牡丹江办事处、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赫晓波、徐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文,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牡丹江办事处,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赫晓波,徐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261号原告郭子文,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牡丹江办事处,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太平路西景福街南祥和大厦****室。负责人赫晓波,经理。被告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住所地勃利县(杏树乡)大西村。负责人赫晓波,经理。被告赫晓波,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满族,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负责人,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徐鸿,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赫晓波,现下落不明。原告郭子文与被告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牡丹江办事处、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赫晓波、徐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文及委托代理人常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牡丹江办事处、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赫晓波、徐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子文诉称,2013年2月26日赫晓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到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牡丹江办事处。同日该办事处工作人员邵文交给原告借据一份,在借据上,盖有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财务专用章及赫晓波的名章,并由赫晓波、邵文签字,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偿还借款,徐鸿与赫晓波系夫妻关系,依婚姻法规定的原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应以其收入和共同财产偿还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四被告均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2月26日被告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收款人为赫晓波即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的负责人,且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是个人独资企业,意在证明被告因公司扩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2013年6月26日,四个月。借据加盖了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的财务专用章,并由该企业负责人赫晓波在法人章处加盖名章和在收款人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当庭表示其所作陈述均属实,且该证据体现已经加盖了被告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的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盖章并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赫晓波是该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原告起诉的该二被告具备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为黑龙江省勃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该管理局系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其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证据三、本院(2014)牡西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西一条路祥和大厦照片两张,意在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地点在被告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牡丹江办事处,原告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的管辖权是成立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判决书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照片体现的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牡丹江办事处办公地点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2014年7月3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新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赫晓波、徐鸿系夫妻关系以及居住的地点,且是户在人不在,无法联系的事实,同时证实该二被告对原告有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出证机关为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其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四被告未到庭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举证及陈述,并给合本院的法庭调查及对原告提出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被告赫晓波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牡丹江办事处将现金交与该办事处工作人员邵文,邵文交与原告一份借据,借据体现,交款单位即原告郭子文、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2013年6月26日、借款用途公司扩建、收款方式现金、借款单位被告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收款人为赫晓波、经手人邵文、借据上有赫晓波名章加盖在负责人(法人章)处。赫晓波为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的负责人,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是赫晓波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据本院(2014)牡西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牡丹江办事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赫晓波与徐鸿系夫妻关系。原告表示其当庭所述均属实,如不实愿负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赫晓波、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按约定向该二被告交付现金的事实。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据体现的内容看,借款人应为被告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赫晓波仅为收款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应如约偿还原告借款而未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150000元的法律责任。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4)牡西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牡丹江办事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鸿虽与被告赫晓波系夫妻关系,但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是赫晓波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赫晓波对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赫晓波应当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且原告提出证据不足以证明此债务系赫晓波与徐鸿共同债务。故原告对徐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赫晓波应对被告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的借款对原告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牡丹江办事处、赫晓波、徐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综合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子文欠款150000元,被告赫晓波对前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二、驳回原告郭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负担、赫晓波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勃利县绿宝石养殖基地、赫晓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玲审 判 员 李世龙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思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