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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梁锡毅与葛国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梁锡毅,男,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倪冬勤,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宁,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葛国权,男,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林宏宇。委托代理人:陈锦泽,该公司员工。原告梁锡毅诉被告葛国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锡毅的委托代理人倪冬勤、郭宁,被告葛国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锡毅诉称:2014年8月20日11时10分许,严XX驾驶原告梁锡毅的粤A号小轿车,行驶至广东省江门鹤山市境内G15线开平方向3138KM处时,被告葛国权驾驶其粤X号小客车在后方追尾严XX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周XX驾驶的粤Y号小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一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国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严XX等人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方粤A号小轿车损坏,经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坏维修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确认原告的粤A号小轿车修复需维修费用共计2129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010元。原告车辆因在本次事故共造成车辆维修及评估费用损失总计22300元。因被告葛国权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款2000元,对于超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的原告损失203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一并将商业三者险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赔款2000元;2、判令被告葛国权支付原告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赔款20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葛国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葛国权答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告粤X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2、对于原告诉请维修费、评估费,我司不予认可。首先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0日,原告在8月25日已经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评估,事故到评估只有五天,明显属于故意打价的行为,而且该鉴定结论属于单方委托,委托鉴定时以及鉴定后均未通知保险公司或者送达鉴定结论给保险公司,对于单方委托产生的维修费、鉴定费我司不予认可,并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7700元进行维修,否则保险公司认为重新鉴定;3、原告的损失应扣减粤Y号车无责交强险财产限额100元以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1时10分,被告葛国权驾驶粤X号小客车自佛山向开平方向行驶至G15线开平方向3138K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严XX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周XX驾驶的粤Y号小轿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X号小客车车头、粤A号小轿车车头及车尾、粤Y号小轿车车尾),致严XX驾驶的原告梁锡毅所有的粤A号小轿车等车辆损坏及粤A号小轿车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2015年8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国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葛国权驾驶的事故车辆粤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2015年8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国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2129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粤A号轿车进行重新鉴定。粤A号轿车的损失是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出具穗华价估(2014)XXX号《关于粤A日产阳光CATALUAN16EWATHNLL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结果为:1、维修项目费用=5750元;2、更换配件费用=15540元。粤A号轿车受损维修费用总费用为21290元。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被告保险公司并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缺陷,因此,本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以此作为赔偿标准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供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明细表》证明粤A号轿车的维修费为2129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1010元。原告梁锡毅提供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维修费21290元、评估费1010元,合共2230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20300元(22300元-2000元)。依照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葛国权驾驶的事故车辆粤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余下20300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葛国权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葛国权驾驶的事故车辆粤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20300元给原告梁锡毅。被告葛国权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给原告梁锡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付20300元给原告梁锡毅。三、驳回原告梁锡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兰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