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菊兰、魏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菊兰,魏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终字第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军,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兰,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峰,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菊兰、魏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959-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错误,上诉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工商登记注册地在陕西省西安市,本案应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菊兰与上诉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运88”39#楼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并不否认该项目部属其在惠农区吉运88工程中自设内部机构。因此,该项目部与王菊兰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上级法人机构承担。因此,本案应依照约定由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张玉平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爱斌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