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调确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崔国南、宁波具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崔国南,宁波具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章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调确字第817号申请人:崔国南,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任伟雪,宁波市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宁波具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皎矸何村、新诚村。法定代表人:任梁,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又系申请人章海芳委托代理人):任梁,宁波具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皎矸何村、新诚村。申请人:章海芳(系申请人任梁之妻),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崔国南和申请人宁波具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任梁、章海芳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陈高龙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崔国南和申请人宁波具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任梁、章海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9月28日经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宁波具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任梁、章海芳返还申请人崔国南借款本息1104000元中的610000元,该款分别于2015年10月25日前归还50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11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2017年1月31日前归还250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若申请人宁波具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任梁、章海芳按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申请人崔国南自愿放弃494000元的债权;若申请人宁波具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任梁、章海芳未按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未到期部分视为到期,并不再放弃494000元的债权,申请人崔国南可就1104000元全额未履行部分一并主张权利。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高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戴 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