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安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被告梁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梁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王安平,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景锋(系王安平儿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代表人黄军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菲,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旭东,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凯,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安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被告梁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开庭前,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郭宏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景锋、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菲与支旭东、被告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理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平诉称:2015年7月9日17时,被告梁凯驾驶晋ML16**号微型客车在永济市中山街城西学校路北头西尾东右掉头时,遇原告王安平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安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安平无责任。梁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6890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凯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公司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在审核原告的证据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梁凯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7时,梁凯驾驶车牌号为晋ML16**的微型客车在永济市中山街城西学校路北头西尾东右掉头时,遇王安平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安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5年8月15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8816201500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安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安平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腰背部左侧软组织挫伤、右肩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花支医疗费5777.09元、门诊费1342.32元。诉讼中,原告王安平要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777.09元、门诊费1342元、误工费4185元(45天×93元)、护理费3936元(24天×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00元(10天×8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600元、陪护椅使用费50元。原告王安平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建议书、住院证、出院证、交通费票据、摩托车车修理费收款收据、王景峰承包出租车的承包合同、户口本、永济市韩阳镇夏阳村关于原告王安平收入及劳动能力的证明在卷佐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永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承担,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永济市韩阳镇夏阳村出具的关于原告王安平收入及有劳动能力的证明有异议,因不是村委会的职责;护理费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每天50元;对出租车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有承包手续,护理人员应提供出租车的营运证、驾驶证证明其从事此行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不支持;交通费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住院时间、地点不相符;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陪护椅使用费不认可。被告梁凯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查明:被告梁凯驾驶的晋ML16**微型客车属其本人所有,梁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本院认为:梁凯驾驶晋ML16**号微型客车与王安平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安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凯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安平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王安平的损失如下:原告王安平在永济市人民医院花支医疗费5777.09元、门诊费1342.32元,合计7119.4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对其花费虽无异议,但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王安平花支的医疗费应为7119.41元。原告王安平虽已65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通过自身的劳动,仍能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误工日期原告要求计算45天,符合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应为3150元。护理费按每天93元标准,计算10天,应为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两项均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0天,应为600元。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酌定为100元。财产损失酌定为300元。陪护椅使用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安平的损失共计12199.4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安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2199.41元。三、驳回原告王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王安平负担117元,由被告梁凯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宏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