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贵阳市白云泉鑫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华阳天泽煤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企业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白云泉鑫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华阳天泽煤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394号原告贵阳白云泉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97号金泰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周晓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勇,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华阳天泽煤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北京西路16号世纪金源国际商务中心2号楼23层1-6号房。法定代表人李元平。原告贵阳市白云泉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公司)诉被告贵州华阳天泽煤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煤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勇,被告天泽煤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鑫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4日,经熟人介绍,原告借给被告天泽煤业1,300,000元人民币,被告天泽煤业的法定代表人蒋晓帆于当天亲笔写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除支付2%月息外,另外要支付借款方400,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原告当天即将1,300,000元款的转账支票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即从原告的银行账户将1,300,000元款转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一再推拖,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4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泽煤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泽煤业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泉鑫公司出据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贵阳白云泉鑫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30万元整,期限2个月(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除支付2%月息外,另外要支付借款方4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该笔借款以银行进账为准。该笔借款由自然人蒋晓帆(身份证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天泽煤业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鉴,保证人蒋晓帆也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012年12月14日,泉鑫公司向天泽煤业出具重庆银行贵阳分行支票(票号:03325455、金额:1,300,000元),当日,泉鑫公司重庆银行贵阳分行账户(账号:……)被转账支出1,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借款收据、重庆银行贵阳分行支票头、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天泽煤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蒋晓帆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300,000元的支票履行了其出借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1,300,0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被告天泽煤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对借款事宜作出任何答辩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天泽煤业尚欠其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的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2%,换算成年利率为24%,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已是法律保护的上限,故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原告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华阳天泽煤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白云泉鑫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二、驳回原告贵阳白云泉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贵州华阳天泽煤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熊德敏代理审判员 侯林凤代理审判员 肖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