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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280号原告韩某某,男,蒙古族。被告薛某某,女,汉族。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但未办理任何手续,当年4月3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一个月之久。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未取得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薛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双方感情存在为基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6元,计款756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峰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人民陪审员  徐金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