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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丁忠勇与惠元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忠勇,惠元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968号原告丁忠勇。被告惠元法。原告丁忠勇与被告惠元法、印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丁忠勇申请撤回对被告印蝶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元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忠勇诉称,被告惠元法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并出具借条。但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惠元法归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惠元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惠元法向原告丁忠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忠勇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用于厂中周转,借期为半年。如有违约,本人承担一切费用。”2014年3月8日,被告惠元法再次向原告丁忠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忠勇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关于本案借款经过,原告丁忠勇陈述:我与惠元法在本案借款前见过几次面,但并不熟悉,本案的两笔借款是通过我的朋友向珉介绍才向惠元法出借款项的。我和向珉认识有十几年了,向珉和惠元法也相识大概二十多年。惠元法当时找我借钱说是他厂里需要搭建新厂房缺少资金。17万元的交付我均是从家里拿的现金,在美食街上梧桐馨语茶座中交给惠元法,惠元法当场向我出具了两张借条,整个过程向珉都是在场的。借款后惠元法共计向我归还46000元。我家里一般都保留有15万左右的现金。案外人向珉接受本院调查,其表示原告丁忠勇陈述的上述借款经过均属实。上述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惠元法向原告丁忠勇借款17万元,有被告惠元法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丁忠勇要求被告惠元法归还借款1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惠元法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丁忠勇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12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原告丁忠勇要求被告惠元法承担上述借款自2015年5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之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惠元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元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忠勇借款本金124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2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丁忠勇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惠元法负担。该款原告丁忠勇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惠元法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丁忠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许 跃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