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巴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毛某、陈某某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陈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巴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女,汉族。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开福,陕西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减刑)。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7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镇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陈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陈某某及毛某的辩护人赵开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凌晨0时许,镇巴县泾洋镇河西社区金华烧烤店门前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冉某某(又名冉某,另案处理)作案后趁乱逃离现场后,与在西乡县城打工的被告人毛某取得联系,告知其自己杀人的事实并要求帮助。毛某即从西乡县城联系并乘坐一辆出租车到了镇巴县城,将冉某某接上车逃跑至鹿子坝后,沿鹿子坝至晒旗坝村级公路绕行到小河子路段,在准备上210国道往西乡方向逃跑时,于凌晨5时许被在此布网堵截的民警抓获。为帮助冉某某逃匿,毛某为其提供了生活所用的钱财和通信使用的手机及沿路信息情况。犯罪嫌疑人冉某某在作案后逃跑过程中,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陈某某取得了联系,陈某某在明知其有犯罪行为后,仍通过电话短信向其提供逃跑路线和警方在沿线堵截的信息情况,并提出扔掉手机和手机卡,防止警方以此准确定位跟踪,帮助冉某某逃跑及躲避警方抓捕。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毛某、陈某某以窝藏罪定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陈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毛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毛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时年龄较小,社会经验少,并建议犯罪嫌疑人冉某某逃到西乡后自首,主观恶性较小;真正导致犯罪嫌疑人冉某某逃跑的是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逃跑路线,毛某的行为并没有导致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凌晨0时许,镇巴县泾洋镇河西社区“金华烧烤店”门前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冉某某(又名冉某,另案处理)作案后趁乱逃离现场,与在西乡县城打工的被告人毛某取得联系,告知杀人的事实并要求帮助。被告人毛某即从西乡县城联系一辆出租车乘车来到镇巴县城,将冉某某接上车逃跑至泾洋镇鹿子坝,沿鹿子坝至晒旗坝村级公路绕行到小河子路段,二人准备上210国道往西乡方向逃跑时,于凌晨5时许被在此布网堵截的民警抓获。为帮助冉某某逃匿,毛某为其提供了逃跑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和通信使用的手机及沿路信息情况。犯罪嫌疑人冉某某在作案后逃跑过程中,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陈某某取得了联系。陈某某在明知冉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的情况下,仍通过电话、短信向冉某某提供逃跑路线和警方在沿线堵截的信息情况。提出扔掉手机和手机卡,防止警方以此准确定位跟踪,帮助冉某某逃跑及躲避警方抓捕。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4日凌晨0时许,镇巴县泾洋镇河西社区“金华烧烤店”门前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冉某某作案后趁乱逃离现场后与被告人毛某取得联系,告知其杀人行为,毛某帮助联系出租车帮助逃跑。在逃跑中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陈某某给冉某某提供警方堵截信息,告知冉某某丢掉手机和手机卡,躲避警方抓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陕西省法庭科学电子信息实验研究中心对犯罪嫌疑人冉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手机信息提取,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冉某某捅伤他人的情况下,通过短信方式为冉某某提供逃跑信息,让冉某某扔掉手机,防止被定位。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5年1月24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冉某某捅伤他人逃跑后,冉某某与被告人毛某、陈某某相互通话联系。出租车照片,证实被告人毛某与犯罪嫌疑人冉某某乘坐赵某某所开的陕FB19**铃木牌出租车逃跑。5、证人冉某某(冉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凌晨,他酒后从颈部捅伤他人,跑到“铭柜KTV”旁坟地旁的山边,手机联系他的情人毛某,告诉毛某酒后把人杀了。毛某沉默了一下说想见他。期间他又和毛某通电话问了些路上的情况,毛某用微信告诉他路上停的有警车。不久,毛某租了一辆出租车来了。他上车后就问毛某咋办?毛某说:“现在跑也跑不掉,你去哪我陪你”。他说现在还不知道情况,先到西乡再说,他们就让出租车往西乡走。因为听毛某说路上有警车,他就让出租车司机开车从泾洋桥绕道鹿子坝通过晒旗坝小河子上210国道去西乡。在鹿子坝的路上他接到陈某某的电话,陈某某说现在跑也跑不掉的,手机马上就能被定位,他以前就是这样被抓的,听了陈某某的提示,他便把手机卡卸了,从车窗将手机和卡都扔了。然后他用毛某的手机给陈某某打了个电话,以便于后面好联系。过了一会在安垭梁山顶路上他又给陈某某打了电话问杨家河路上有没有警察?他们车刚到小河子快上210国道时,陈某某给他回电话说路上有警车。他们通话还没有结束,就看见路上停了一辆警车。他让出租车停车后逃跑,后被公安民警抓获。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凌晨1点多,开出租车的屈师傅给他电话,他说有个人要到镇巴去,让他帮忙跑一趟。一会屈师傅开车拉了一个年轻女子(被告人毛某)到他住的小区,然后他就开车拉着这个年轻女子到镇巴。走在半路时,这个年轻女子说是到镇巴接她老公。走到镇巴县杨家河镇,年轻女子的老公打电话问她走到哪里了?女子说走到杨家河了。男子又问在路上有交警没?女子说没有。他们走到离镇巴县城3公里左右的地方,看见路边停着一辆警车,因为天黑警察招手他没有看见就开了过去。他们在金兰阁宾馆附近接上一个年轻男子(穿黄色羽绒服,衣服自带的帽子,帽子是戴上的,衣服拉起来蒙着脸)。年轻男子上车后指挥他走的路线。走了一会,不知道谁给年轻男子打电话,在电话中让年轻男子把手机扔掉,年轻男子说他关机,打电话的人就说关机也不行会定位的,年轻男子就直接从车后窗将手机扔了出去。扔完后男子又用年轻女子的手机给谁打了一个电话,叫接电话的人去前面看看有没有警车。他们绕着山路在转,走到要上210国道的时候,年轻男子接了个电话,跟着就叫他赶紧停车。停车后,看见对面来了一辆警车,年轻男子打开车后门就向车后跑掉了。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减刑)。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陈某某身份信息。9、被告人毛某供述,证实她与冉某(冉某某)系情人关系。2015年1月23日11时左右,冉某给她电话说把人杀了。在劝其自首无果情况下,她同意和冉某一起逃跑。冉某提出让她到镇巴接他。她在西乡县城联系了出租车司机屈师傅,屈师傅又帮忙联系的赵师傅(赵某某),二人前往镇巴。到镇巴县城后在“铭柜KTV”下面路边接到了冉某,往鹿子坝方向沿盘山公路往西乡逃跑,在西乡与镇巴交界处被设卡民警抓获。途中,冉某联系一位姓陈的朋友,对方让冉某把电话扔了以免被警察定位抓住。冉某用她的手机将陈某的电话号码记下,然后将他的手机卡从手机里取出来,将手机、手机卡从车窗扔出去了。后来冉某用她的手机跟对方联系。10、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1月24日零时许,他知道冉某将人捅伤。冉某电话联系他说与人打架了要跑。他给冉某说把手机和手机卡扔掉,防止公安定位追踪,并提供警方堵截信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明知犯罪嫌疑人冉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仍为其提供交通工具、通信工具等,帮助其逃匿;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犯罪嫌疑人冉某某涉嫌故意杀人,向其提供反侦查的方法和通报公安机关追捕设卡等情况,帮助其逃匿。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窝藏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毛某、陈某某犯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认罪悔罪,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判处。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毛某犯罪时年龄较小,社会经验少,并建议犯罪嫌疑人冉某某逃到西乡后自首,主观恶性较小;真正导致犯罪嫌疑人冉某某逃跑的是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逃跑路线,毛某的行为并没有导致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辨别是非的能力,在犯罪嫌疑人冉某某明确告知故意杀人的情况下,仍帮助冉某某逃跑,有意而为之,并非主观恶性较小;导致冉某某逃跑除被告人陈某某提供逃跑线路外,主要原因系被告人毛某提供交通工具、通信工具等,其在帮助逃跑中起积极作用,且犯罪嫌疑人冉某某所犯之罪为剥夺他人生命的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告人毛某帮助逃匿的行为显然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适用缓刑不当;故对辩护人所提该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红涛代理审判员 左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