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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康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20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康(曾用名李康康),无职业。2014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康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国传,被告人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康伙同孙凯(另处)窜至本市江汉区大蔡家巷1-19号楼梯间,采取抱住捂嘴的方式,当场劫得被害人余某甲的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苹果牌iPhone4型移动电话机1部、身份证1张等物品。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根据线索于2015年5月16日将被告人李康抓获,上述身份证已发还被害人。赃款及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均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同案人员孙凯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书、视频截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康勾结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康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康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