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482号原告(反诉被告)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顾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某某(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被告顾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发出移送函。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某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在江苏省金坛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分割,书面约定双方各得房屋出售价的50%。2013年5月19日,被告将该房屋出售所得价款除银行贷款后,依约定原告应分得30万元,该款在被告处,依法应当返还。现针对该款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售房款30万元。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双方因原告过错导致离婚,离婚时虽然约定售房价款双方各得一半,但2013年双方签订了复婚协议并重新生活在一起,在此期间,双方于2013年5月19日将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出售。2013年6月份,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协商将售房款60万元投资给案外人张某某,由于投资失败,导致投资款项无法收回,原、被告尝试复婚也未获成功。2014年3月,原告方再一次写信给被告表示歉意,希望再次复婚遭被告拒绝。因为原告清楚该投资款已经收不回来了,因此在信中并未提到投资款的问题。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福特轿车一辆进行分割。针对反诉原告辩称,以该车辆现有价值3万元为基础,同意给付被告一半的车辆折价款1.5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同意。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在江苏省金坛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协定如下:离婚后,房屋将出售,售房所得的金额还清银行货款后余额的50%归男方所有,剩余50%归女方所有,售房金额以售房合同为准。……另查明,2013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复婚协议书,准备重新开始共同生活,至2014年3月双方复婚未果。在此期间,2013年5月19日,被告将该房屋出售,所得售房款扣除银行贷款后剩余60余万元由被告持有。2013年6月,原告跟案外人张某某协商利用售房款进行投资,同年6月19日,原告通过被告尾号为5210的农业银行账号转账给张某某32万元,同日,原告通过被告尾号为2214的建设银行账号汇给张某某13万元。同年8月6日,原、被告共同去银行,由原告填写邮政储蓄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将被告名下尾号为3412帐户内的13万元转账给了张某某的妻子邬文琴。2013年9月4日,被告乙方与张某某甲方补签一份代投资合约,约定:乙方以60万元人民币整,用张某某先生的名义与他人合资公司,再以汇智公司的名义投资上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同意此投资案自负盈亏,皆与张某某先生无关,一切交由操盘与管理。甲方需不定时告知乙方上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状况和信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复婚协议书、手机短信、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中国储蓄银行个人汇款申请书、邮件、道歉信、证人证言以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诉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售房款60余万元对外投资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还是被告单方投资?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归还售房款?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原为夫妻,于2009年5月15日登记离婚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均有复婚的意向,双方关系密切。本案原告是在与案外人先行协商,并明确被告三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为售房款的情况下,由原告本人具体操办转账汇款事宜的,因此,原、被告将售房款60万元用于对外投资是双方决定的共同投资行为。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所签的代投资合约,是在双方共同投资行为完成后的续补行为,并不表示被告单方投资,而是由被告代表原、被告双方与张某某所签,若原主张相关权利应向被投资人主张。因此,原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售房款3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反诉,双方一致同意以福特轿车现有价值3万元为基础进行分割,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车辆折价款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加原告(反诉被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车辆拆价款15,0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已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原告靳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同,由双方协议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