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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4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林昶与黄一飞、黄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昶,黄一飞,黄冰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352号原告林昶,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陈新云、傅伟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一飞,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黄冰梅,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德市霞浦县。原告林昶与被告黄一飞、黄冰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伟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一飞、黄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昶诉称,被告黄一飞在与被告黄冰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8日向原告林昶借款人民币90000元、1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林昶收执为凭,并约定月利率2.5%及2015年6月30日还清。出具借条后,被告黄一飞有还清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现要求被告黄一飞、黄冰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一飞、黄冰梅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一飞在与被告黄冰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8日向原告林昶借款人民币90000元、10000元,并于2014年6月30日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林昶收执为凭,并约定月利率2.5%及2015年6月30日还清。借条内容为:“借条编号:20140630-1借款人姓名:黄一飞性别男有效身份证号××常住地此:/省上海市……今因采购原材料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林昶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2.5%,约定每月壹拾日结还当月利率。全部本息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应按违约天数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日人民币壹佰元整,即每日¥100元。……借款人:黄一飞身份证号码××电话138××××3399出借人林昶身份证号码××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6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傅伟仙的庭审陈述、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地铁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黄一飞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8日向原告林昶借款人民币90000元、10000元,并由被告黄一飞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林昶收执为凭。该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一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林昶借款,两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黄一飞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黄一飞、黄冰梅应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一飞出具借条后,有偿还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现原告林昶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是可以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一飞、黄冰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昶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黄一飞、黄冰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六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三百一十元,由被告黄一飞、黄冰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秀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