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四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荣德与被告张兴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德,张兴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434号原告李荣德,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会玲,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超,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160号。负责人燕淑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荣德诉被告张兴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德委托代理人张会玲,被告张兴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兴超驾驶鲁E×××××轿车沿大王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家村广场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荣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荣德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兴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荣德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020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超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兴超驾驶鲁E×××××轿车沿大王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家村广场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荣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荣德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兴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荣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荣德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复查,共支出医疗费7475.38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XX、女儿李娟护理。2015年08月31日,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荣德(一)伤残评定:拾级伤残;(二)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护理期限陆拾日,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余壹人护理;(三)后续治疗费:壹万陆仟元。原告李荣德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李荣德及其护理人员XX、李娟均系广饶县××镇×××村人并居住于该村,属于在城镇范围内居住。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轿车车主是被告张兴超,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兴超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2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兴超向原告李荣德支付赔偿款7675.38元。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XX(原告儿子)、李娟(原告女儿)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单据;被告张兴超提供的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东营市正骨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兴超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荣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荣德受伤、车辆受损,故被告张兴超应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李荣德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该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全额予以赔偿。原告花费的医疗费7475.3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52599.6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具体伤情,酌情认定为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荣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52599.6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7484.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70379.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款17105.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承担(被告张兴超已向原告李荣德支付赔偿款7675.38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荣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