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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速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林金初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速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燕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苏A×××××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郑和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江西园小区高架桥隔音棚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到长征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检验,送检林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