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3年4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向东,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14日,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东、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月后于2008年12月在旺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无法在家中生活。2010年起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房屋补偿费及其他财产补偿费共42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是闪婚,原告是为达到她的目的才与被告结婚。原告2010年外出打工。原、被告之间没有经济牵连,原告要求的42000元不属实。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但需达到被告的要求,即原告将其户口迁走,并需补偿被告损失,如达不到上述条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4日双方在旺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为家庭建设,双方于2009年开始共同经营小本生意。此间,双方为经济原因产生矛盾,未能较好沟通。2010年2月原告开始独自外出务工,除2013年未返家外,每年春节前后均能回到被告家中。2015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从2010年起经济即相互独立。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于2012年对现居住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对现居住的房屋未提供产权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装修材料货物清单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接触了解时间虽较短,但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能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说明夫妻间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纠纷后,未作较好交流、沟通,致使双方矛盾至今未化解,但尚不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能够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多从对方及家庭和谐角度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