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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某甲、曹某甲、杨某乙、潘某甲、杨某丙、潘某乙、曹某乙、姚某某、潘某丙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曹某甲,杨某乙,潘某甲,杨某丙,潘某乙,曹某乙,姚某某,潘某丙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晃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甲,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甲,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丙,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3月20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乙,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乙,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3月23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3月23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丙,男,1988年9月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4月23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曹某甲、杨某乙、潘某甲、杨某丙、潘某乙、曹某乙、姚某某、潘某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曹某甲、杨某乙、潘某甲、潘某乙、杨某丙、曹某乙、姚某某、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曹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潘某丙、XX勇、姚某某为了达到能够参与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前锋工业园顺发铁合金有限公司的原材料运输业务的目的,2015年3月16日9时许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顺发铁合金公司”与该公司总经理刘某某、被害人彭某某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甲提议去堵被害人彭某某的货车,被告人曹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潘某丙、姚某某均表示同意,于是,当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曹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潘某丙、姚某某、曹某乙开货车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工业园曹家浪桥上将被害人彭某某的两台后八轮运输货车堵住,后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鱼市派出所民警现场劝解下放行。随后,被告人杨某甲、曹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姚某某等人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街上“付家鱼馆”吃饭,被告人潘某乙也来到吃饭现场,潘某乙看出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怕将事情闹大,被告人潘某乙就主动提出:“如果还想堵车的话,就让被告人潘某甲和潘某丁来帮忙”。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听后表示同意。当天20时许,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和创新材料公司门口往大龙方向100米处,被告人潘某乙开车载着被告人潘某甲和潘某丁途经此处时,曹某甲上前将前锋村7个车主和潘某戌凑的人民币共计15728元交给被告人潘某甲,同时被告人潘某乙让被告人潘某甲和潘某丁参与第二次的堵车。2015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和杨某丙开车载着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潘某丙等人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和创新材料门口十字路口处时,看见被害人彭某某的三台后八轮运输货车开过来,被告人杨某甲招手让货车停下,被告人曹某甲打电话叫被告人潘某甲和潘某丁到该处一同参与堵车。当日16时许,被堵三台后八轮运输货车司机准备先到厂里卸货时,被告人杨某甲站在车前不让车开动。当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安排堵车人员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御庭餐馆吃饭时,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曹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曹某乙、姚某某、潘某丙均参与。吃完饭后,被告人潘某乙在御庭酒店门口对被告人曹某甲等人讲不要放弃,继续堵车。随后,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曹某甲、潘某甲、曹某乙、姚某某、潘某丙为防止被害人彭某某把三台后八轮运输货车开走,便又回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和创新材料公司门口十字路口处继续堵车。当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乙在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政府书记的电话后也来到堵车现场。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离开堵车现场。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曹某甲、潘某甲、曹某乙、姚某某、潘某丙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和创新材料公司门口十字路口处继续将被害人彭某某的三台后八轮运输货车堵住。2015年3月19日9时,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曹某甲、潘某甲、姚某某、潘某丙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和创新材料公司门口十字路处准备继续堵车时,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曹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口头传唤至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曹某乙、姚某某、潘某丙主动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车辆停运货物仓储费及人员工资损失为人民币5428元。被告人曹某甲、杨某乙、潘文柱、潘某乙、杨某丙、曹某乙、姚某某、潘某丙自动于2015年9月7日、9月8日将赔偿款4800元交至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曹某甲、杨某乙、潘某甲、潘某乙、杨某丙、曹某乙、姚某某、潘某丙的供述及辩解,归案情况说明、出警情况说明、货运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杨某丁、曹某丙、钱某甲、潘某丁、曹某丁、钱某乙、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2015年3月17日堵车现场视频光碟、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赔偿款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曹某甲、杨某乙、潘某甲、潘某乙、杨某丙、曹某乙、姚某某、潘某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甲、曹某甲、杨某乙、潘某甲、潘某乙、杨某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乙、姚某某、潘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乙、姚某某、潘某丙自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杨某乙、潘某甲、潘某乙、杨某丙有悔罪表现,自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曹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报到。罚金已缴清。)三、被告人杨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报到。罚金已缴清。)四、被告人潘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报到。罚金已缴清。)五、被告人杨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报到。罚金已缴清。)六、被告人潘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报到。罚金已缴清。)七、被告人曹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清。)八、被告人姚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清。)九、被告人潘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志林人民陪审员  傅代喜人民陪审员  吴蓉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袁胜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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