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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卫震等诉王红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震,朱秀华,王红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震。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华。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丹,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剑峰,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军。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卫震、朱秀华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震、朱秀华的委托代理人余丹,王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卫震与朱秀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3日,卫震向案外人A借款。同日,A转账给卫震50万元。同日,卫震转账给王红军50万元。次日,A又取款30万元交卫震,卫震向A出具借条,载明“今借A人民币83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月30日归还”,并由王红军作为借款保证人签名,保证期限“一直到归还”。届期,卫震未按约归还A借款。2013年3月2日,王红军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替卫震归还A借款83万元。同年9月2日,卫震转账给王红军20万元,次日又转账给王红军20万元,同年9月10日转账给王红军10万元,同年9月15日再次转账给王红军18万元,其中30万元系归还王红军向A垫付的借款,其余38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审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王红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卫震、朱秀华归还王红军垫付的83万元借款。同年10月8日,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卫震、朱秀华于同年10月12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同年10月16日,因卫震、朱秀华自愿协商故王红军撤诉。原审又查明,2014年11月4日,A持卫震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取款凭证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卫震、朱秀华归还借款。卫震、朱秀华以王红军作为借款保证人已代为清偿此借款本息,A与卫震、朱秀华之间的债权已消灭进行抗辩,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了A的诉讼请求。王红军于2015年1月22日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卫震、朱秀华归还王红军垫付的借款83万元,并偿付从2013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执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王红军、卫震、朱秀华与案外人A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卫震、朱秀华未按约归还借款,王红军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王红军是2013年1月14日才成为卫震、朱秀华向A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其于同年3月2日方取得追偿权,故卫震、朱秀华认为2013年1月13日转账的50万元即归还王红军的垫付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王红军履行保证责任取得追偿权后,卫震于2014年9月2日至15日合计转账给王红军68万元,其中30万元系归还王红军的垫付款。王红军认为该30万元系王红军以现金形式给付卫震的其他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庭审中也明确2013年7月3日卫震出具的468,000元的借条尚未归还,故王红军此意见也因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原审法院确认该30万元系归还王红军的垫付款。王红军有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至于卫震、朱秀华认为A不应向王红军收取约定的3万元利息,应另行解决。经王红军催告后,卫震、朱秀华未履行归还责任的,王红军可以主张利息损失;但还款利息应调整从2014年10月13日起算。卫震、朱秀华系夫妻关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卫震、朱秀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红军垫付借款53万元;并偿付以53万元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王红军的其他诉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支付6,050元,由王红军负担1,500元,卫震、朱秀华共同负担4,550元。卫震、朱秀华上诉称,系争借款中的50万元已在2013年1月13日归还给王红军,而另30万元也在同年9月支付给了王红军。卫震、朱秀华并未收到王红军的借款,而实际情况是卫震、朱秀华借款给王红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卫震、朱秀华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王红军的全部诉请。王红军辩称,系争50万元系用于归还卫震、朱秀华之前欠王红军的借款。卫震向A借款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1月13日之后,卫震称其借款给王红军,无证据证明。因A与王红军关系较好,故由王红军为卫震借款作担保。系争借条原件仍在王红军处,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如卫震、朱秀华主张与王红军有其他法律关系,也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王红军于2013年3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替卫震向案外人A归还借款83万元,并因此取得对实际借款人卫震的追偿权。此后,卫震转账支付给王红军68万元,并已自行确认其中的30万元系用于归还王红军的垫付款,故应认定卫震尚应向王红军归还垫付款53万元。卫震称其于向案外人A借款的当天交付给王红军50万元,也应在本案中予以认定,但卫震并无证据证明该50万元也同样系用于归还王红军的垫付款;且事实上,卫震向王红军支付该50万元时,王红军尚未为其向案外人A归还借款,也不存在取得追偿权的问题,故该50万元与本案中卫震是否已归还王红军垫付款等问题无关,卫震与王红军就该50万元的支付所产生的争议,应另行处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卫震、朱秀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上诉人卫震、朱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