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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文革与杨培强、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革,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杨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06号原告蔡文革,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晓辉、陈洪鹏(实习),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古于雄,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杨培强,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杏、叶文艺,晋江市。原告蔡文革与被告杨培强、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晓辉、陈洪鹏及被告杨培强、福茂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培强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系晋江市,本案应移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40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杨培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杨培强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264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上诉人杨培强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福茂公司因购买石狮市灵秀纺织面料配送综合市场的仓储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1月3日前,同时约定每月2日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则应按日支付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福茂公司提供的账户中,并由被告福茂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借款人有支付补偿款至2014年4月18日,且在2013年6月19日有偿还本金224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776000元。被告福茂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杨培强作为被告福茂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该借款、补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福茂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76000元及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杨培强对上述借款本金、补偿款、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福茂公司、被告杨培强辩称,1、借款属实,被告福茂公司余欠原告借款本金1776000元,补偿款还至2014年4月18日属实;2、本案借款人系被告福茂公司,被告杨培强签字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杨培强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福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被告杨培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福茂公司内资企业登记情况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福茂公司主体资格及被告福茂公司借款时唯一股东系被告杨培强;3、被告杨培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培强身份情况;4、《借款协议》1份,以此证明:(1)、被告福茂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月3日前,每月2日按月利率1.5%支付补偿款,逾期还款则应按日支付万分之十的违约金;5、《网上银行交易信息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转账汇给被告福茂公司借款200万元;6、《收款收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福茂公司收到借款200万元。被告福茂公司、被告杨培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福茂公司、被告杨培强提供被告福茂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内资企业登记情况基本情况表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福茂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月15日由被告杨培强变更为古于雄。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福茂公司、被告杨培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福茂公司、被告杨培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福茂公司、被告杨培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亦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及被告福茂公司、被告杨培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杨培强是否应对被告福茂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福茂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培强系被告福茂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培强作为被告福茂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其财产是否独立于被告福茂公司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培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福茂公司的财产,被告杨培强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提出被告杨培强应对被告福茂公司所欠本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福茂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月3日前,被告福茂公司每月2日应按月利率1.5%支付补偿款,逾期还款则应按日支付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福茂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时,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杨培强系被告福茂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被告福茂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000元及支付补偿款至2014年4月18日。庭审中,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补偿款及违约金。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福茂公司偿还借款,有被告福茂公司盖章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及《网上银行交易信息单》为据,被告福茂公司对借款事实亦予以确认。上述借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福茂公司应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福茂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000元,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76000元(200万元-224000元)。被告福茂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被告福茂公司应支付约定的补偿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补偿款,逾期还款则应按日支付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庭审时,原告自愿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补偿款及违约金,这系原告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且该主张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补偿款付至2014年4月18日,故本案补偿款及违约金应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付。本案借款时,被告杨培强系被告福茂公司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福茂公司的财产,故原告提出被告杨培强应对被告福茂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文革借款本金1776000元及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补偿款及违约金。二、被告杨培强应对被告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被告杨培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68元,由被告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被告杨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人民陪审员  王英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