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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林泽勇与被告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泽勇,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2487号原告林泽勇,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远,董事长。地址:唐山市开平区西城路大街14号。被告许宝珍,住天津市蓟县.原告林泽勇与被告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泽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泽勇诉称,被告于2013年在柳溪镇建设新民居住宅楼,因建设资金紧张,于2013年5月12日向我借款,在新民居工地我借给被告10000.00元,被告给我写有借条一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许宝珍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出具2013年5月12日被告许宝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给林泽永现金壹万元正,于日内还清。”借条中“于”字与“日”字之间的笔划无法辨认。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借条,其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许宝珍不出庭参加答辩、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此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许宝珍借用被告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平泉县柳溪镇新民居商业楼工程,被告许宝珍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许宝珍在承建平泉县柳溪镇新民居沿街商业楼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条中并未注明还款的日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此借款,缺少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故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宝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泽勇偿还人民币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泽勇要求被告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许宝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瑞国审判员  赵旭坤审判员  吴瑞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