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86号吴冬文与佛山市三水大炜陶瓷辅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文,佛山市三水大炜陶瓷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吴冬文,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现住。委托代理人谷伦柏,广东群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大炜陶瓷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国家火炬计划佛山电子电器产业基地南区37号(自编号之1)。法定代表人陈枝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海有,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冬文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大炜陶瓷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吴冬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伦柏、被告大炜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海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8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000元及11个月的双倍工资99000元。被告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000元;2、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宿舍之日止按每月200元支付住宿费,缴纳水电费,并立即退还宿舍(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住宿费400元、水电费36元)。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48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从1998年8月到2015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6个月的工龄经济补偿金7200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赔偿金差额4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于2000年1月3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水玻璃、陶瓷辅助原料;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二、被告对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489号裁决书的裁决没有提起诉讼。以下是双方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1998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入职,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因个人原因辞职。对此,原告提供了2003年11月7日开户的《存折》、2003年11月7日至2011年8月1日的《银行流水》、《帐户明细查询》;被告提供了《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确认函》《确认书》、《辞职书》等。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存折》、《银行流水》、《帐户明细查询》,虽有收入情况反映,但无法确认对方的名称,也无法证明这些收入就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且被告对此也不予确认。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必然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1998年8月。而被告提供的《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确认函》、《确认书》、《辞职书》等,原告认为其在《员工登记表》上签名、捺指模时,是没有其他内容记载;《劳动合同书》、《确认函》、《确认书》、《辞职书》上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所签,并认为是被告通过二维码扫描技术做出来。对此原告曾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在庭审后又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确认函》、《确认书》、《辞职书》并非由其签名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确认函》、《确认书》、《辞职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期间为1998年8月至2015年1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原告认为,其自入职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任何相关手续,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确认函》、《确认书》、《辞职书》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该《劳动合同》应为无效,故被告应向其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前述的分析,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确认函》、《确认书》、《辞职书》,原告虽认为并非是原告的签名且提出要求对签名的真实性的司法鉴定,但后来原告又撤回司法鉴定的申请,故原告认为其没有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确认函》、《确认书》、《辞职书》上签名或签名不真实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其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以被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及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定的义务和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提供的本院确认《劳动合同书》、《确认函》、《确认书》、《辞职书》,足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且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参加社会保险,以及原告确认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已全部结清后主动辞职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已与被告约定不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后有要求被告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而被告不予办理的事实,且原告已签名确认了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已全部结清后辞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冬文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大炜陶瓷辅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吴冬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国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敏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