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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一等与高某一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一,李某二,高某一,高某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315号原告李某一,女,51岁。原告李某二,女,48岁。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昌,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一,男,52岁。委托代理人杨田金,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二,女,54岁。原告李某一、李某二诉被告高某一、高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一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昌、被告高某一委托代理人杨田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一、李某二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因开发辉达公寓缺乏资金,分别于2015年2月8日、2014年8月26日、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652000元整(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所有借款一并在2015年5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现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652000元的欠款,并支付银行的利息1304元(利息暂时计算到2015年9月26日),两项总计人民币653304元。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一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没有那么多,只有400000元,而且借款时已经将利息扣除,被告高某一所得实际借款只有327500元;2、将高某二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事实的,被告高某二根本没有向俩原告借款,也没有对借款进行担保,因此原告不应将高某二列为被告。被告高某二未进行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被告高某二应否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某一、李某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写在两张纸上的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高某一从2013年8月26日开始向两原告借款400000元,2015年2月8日重新就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到2015年5月26日总共是652000元;证据三、2013年8月26日协议书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012年6月30日两被告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高某一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辉达公寓的开发建设。被告高某一、高某二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被告高某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高某一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提出双方虽然讲好是借款400000元,但当时口头约定了六分的月利率,并将利息款72500元当场扣除,所以两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只有3275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二为被告高某一出具的借据三份即:2013年8月26日的544000元的借款收条一份、2014年8月26日的36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2月8日的72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高某一在该份借条上还注明了“以上借款和以前借款合计人民币652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借据显示的借款本息总金额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其余252000元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三分自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款”相吻合,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实际转账出借的金额是327500元,被告提出的按月利率六分预先扣除了的72500元利息款是一年或者是什么时间段的利息其亦未能清楚表述。综合以上借款时间、金额、款项交付、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当地的借贷习惯以及原告的催款过程等,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二予以采信,对本案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0元及借款月利率为三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该组证据中的委托书及2012年两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复印件,内容显示的是被告高某二委托被告高某一负责辉达公寓建设的相关事项等,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两原告与被告高某一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涉及到被告高某一向两原告的借款用辉达公寓的部分房屋做抵押,但该抵押未办理相关手续并经主管部门确认,且被告高某一向两原告的借款实际用于何事何处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据此拟证明的“被告高某一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辉达公寓的开发建设”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26日,被告高某一出具借条向两原告借款400000元,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40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三分,利息款一并作为借款本金写入借条,故被告高某一在出具的借款收条上载明:“今借到李某一、李某二人民币544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一未还款,另向两原告就借款利息36000元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高某一承诺在2015年5月2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652000元,其中400000元为借款本金,252000元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按月息三分计算出的借款利息。因为652000元中的580000元在被告高某一出具的前两份借条中已有反映,故被告高某一另就未包含在前两份借条中的72000元于2015年2月8日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此后,被告仍旧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一向原告李某一、李某二的借款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案中,被告高某一向两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由于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三分且利息款至今未付,该约定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本院依法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高某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对借款相关事项的约定、借据的出具以及借款的实际收受人均为被告高某一,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高某二参与了向两原告的借款或其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一、李某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一、李某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787元,合计诉讼费14120元,由被告高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育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阿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