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高强灵与XX强、伍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灵,XX强,伍文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初字第68号原告高强灵,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24日,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刚(特别授权),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强,男,汉族,生于1939年6月7日,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文松,女,汉族,生于1942年2月2日,住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高强灵与被告XX强、伍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刚和被告XX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伍文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强灵诉称:2014年6月,原告拟与被告进行项目合作,同月26日原告分别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6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将原告的资金用于偿还家庭债务,致双方的合作无法进行。鉴于被告个人已使用原告的资金,为确保原告的资金安全并保证偿还,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将原告的合作投资人民币260万元全部转为被告的个人抵押借款,借款期限8个月(即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期间被告每月按借款金额×2.5%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不足一月计一月,同时两被告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雅安市雨城区a路a号a层y号的住房和位于雅安市雨城区x路x号的商铺作为借款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将产权证交原告保管。抵押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未按期支付月息,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本付息。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抵押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利息52万元(截止2015年4月5日),从2015年4月6日起按前款的2.5%给付月息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XX强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是原告向雅安市华阳房地产公司投资合作的款项,原告仅向被告主张借款不符合本案款项发生的事实。双方于2014年6月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尽管只有双方签字,但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加盖了华阳公司的印章,因此,案涉款项应该是原告与XX强、华阳公司的合作款。2、《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投资款项为700万元,原告投资本案案涉款项后未再投资,故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为保障投资款的安全,跟随和限制XX强的自由,XX强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违背了XX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3、案涉款项是原告与华阳公司项目合作款项,借款协议中仅有被告XX强的签字,本案另一被告并不知情,原告起诉被告伍文松没有事实依据。4、本案纠纷应是原告与华阳公司之间的纠纷,XX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5、案涉款项应由借款合同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对260万元本金有异议。且华阳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的35万元应予扣除。6、原告起诉的利息违背了法律的强制规定,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伍文松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双方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4年6月26日,中国银行的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转账支付被告241万元的事实;3、2014年8月3日,由伍文松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伍文松委托XX强办理相关抵押借款事宜的授权委托证明;4、2014年8月5日,由XX强与韩坤良签订的《融资中介服务合同》,拟证明中介机构见证XX强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5、2014年8月5日,由原告和被告XX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的事实;6、产权人登记为XX强的房屋所有权证(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xxx**号)和土地使用权证【雅市国用(2012)第3xxx4号】,拟证明被告自愿用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7、产权人登记为伍文松的商铺房屋所有权证(权21YYYY4)和土地使用权证【雅市国用(2006)第1aaa2号】,拟证明被告自愿用家庭财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8、原告高强灵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由三龙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款2万元的专用发票,拟证明高强灵与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高强灵已向三龙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费用2万元的事实;9、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XX强以此与原告协商合作开发事宜,但后并未实际进行开发。被告XX强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身份证明无异议;2、对转款24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案涉款项金额应认定为241万元;3、伍文松与XX强确系夫妻关系,但因二人已分居多年,伍文松的签字不知是否系本人所签;4、对该中介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5、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借款用途载明系“个人消费”与实际不符;6、对产权人登记为XX强的房屋处置的真实性无异议;7、对产权人登记为伍文松的房屋处置,因伍文松并不知道此事,故不能认定为伍文松的真实意思表示;8、对律师代理费的收费以正式发票为准;9、对《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伍文松未进行质证。被告XX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拟证明身份情况;2、《联合开发协议书》;3、《执行裁定书》;4、《调解笔录》,该三份证据用以证明XX强能够代表华阳房地产公司与原告订立相关的合作协议;5、《框架协议》;6、《框架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出资系投资款,与其本人所称案涉款项为借款的实际情况不符;7、银行回执单,拟证明被告XX强共计支付原告款项5次,三次5万元,两次10万元,共计支付原告35万元。以上证据经原告高强灵质证后认为:1、对XX强的身份信息无异议;2、对第2、3、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三份证据仅能证明XX强与华阳公司有过合作事宜,不能证明XX强有权代表华阳公司与原告洽谈合作事项,且XX强慌称土地使用权系其个人所有与事实不符,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华阳公司所有;3、对第5、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XX强用了欺骗的手段,因为其本人并没有华阳公司51%的股份,也并非华阳公司的股东,因此,该两份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基于该两份协议转给XX强的款项,XX强应予返还;4、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XX强已经支付的款项35万元是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伍文松未进行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高强灵与被告XX强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高强灵提供的证据1、2真实、客观能够证明XX强与伍文松的夫妻关系,以及原告高强灵向被告XX强转款24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本案中,原告并未请求实现抵押权,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证。证据4、5真实、客观能够证明被告XX强与原告高强灵自愿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能够证明被告XX强自愿用家庭财产作为本次借款抵押的事实,从而能够证明被告XX强自愿与原告高强灵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高强灵因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能够证明被告XX强曾任雅安华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高强灵以此为合作基础转款给XX强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强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本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XX强与原告高强灵协商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事宜,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XX强已分5次向原告高强灵归还3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雅安市雨城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雅安市雨城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取证,调取了以下材料:1、2014年8月25日原告高强灵向该局报案时的询问笔录;2、2014年9月3日该局向被告XX强进行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3、被告XX强于2014年10月22日在该局所作出的《承诺书》。在上述三份材料中,高强灵自称XX强诈骗其250万元,XX强承认收到高强灵250万元,并在该局作出书面《承诺书》,承诺归还高强灵260万元,于2014年10月28日前归还,如不能归还保证在2014年10月30日将用以抵押的房屋它项权证办理给高强灵。2015年9月28日,被告XX强向本院陈述,为便于金额的计算,同意已归还的35万元系归还的高强灵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XX强与被告伍文松系夫妻。2014年6月,被告XX强与原告高强灵协商进行项目合作,原告高强灵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XX强转款241万元用于项目开发。因项目一直未启动,原告高强灵与被告XX强经协商将投资款变更为被告XX强向原告高强灵的借款,2014年8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利息为月息2.5%,于2015年4月5日前归还。同日,双方签订了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80万元,XX强以位于雅安市雨城区x路x号附x层x号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xxx**号住房一套(所有权人为XX强)作为担保;另一份金额为180万元,XX强以位于雅安市雨城区x路x号丘(地)号21YYYY4号商铺(所有权人为伍文松)作为担保。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责任,致使出借人通过仲裁、诉讼或其他追索及补救措施以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财产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8月25日,原告高强灵向雅安市雨城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被告XX强诈骗其250万元;2014年9月3日,被告XX强在接受雅安市雨城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调查时陈述收到原告高强灵25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双方在雅安市雨城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协调下,被告XX强向原告高强灵出具《承诺书》,承诺欠高强灵260万元,于2014年10月28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保证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它项权证办理给高强灵。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1日,被告XX强分5次分别向原告高强灵转款35万元(2次10万元和3次5万元),用于归还本次借款的利息。2015年3月16日,原告高强灵与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先行支付2万元作为诉讼所需的相关费用。因被告XX强未按照约定归还款项,原告高强灵于2015年4月7日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XX强和伍文松归还借款260万元,截止2015年4月5日的利息52万元,并从2015年4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5%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和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4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强灵转款给被告XX强的初衷是与XX强合作进行项目开发,但因项目无法启动,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将投资款变更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应予法律保护。且2014年10月22日,被告XX强在雅安市雨城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作出的书面承诺再次表明与原告高强灵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故本案纠纷应为合法的借贷纠纷,被告XX强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高强灵在起诉中称借款金额为260万元,部分系银行转款,部分系现金支付。虽然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也将总金额确定为260万元,但因原告高强灵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XX强转款的金额仅为241万元,现金支付的款项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而2014年8月25日原告高强灵向雅安市雨城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时自称向被告XX强支付了250万元,被告XX强也于2014年9月3日向雅安市雨城区公安局经侦大队陈述收到原告高强灵250万元,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以双方认可的250万元予以确定。借款起始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8月5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5%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月息2.5%即年息30%)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6%×4=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XX强分5次向原告高强灵支付35万元,未明确该35万元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该35万元系归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从2014年8月5日起,被告XX强应按年息24%支付原告高强灵借款的利息,已归还的35万元系7个月的利息,故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已经归还完毕。原告高强灵诉请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5日的利息52万元的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截止2015年4月5日,原告还应得到的利息应为5万元。对原告诉请从2015年4月6日起按照欠款的2.5%计付月息之款清之日止的请求,对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从2015年4月6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高强灵与被告XX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故应认定抵押权并未生效。且本案中,原告高强灵并未诉请确认抵押权,故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本案不作处理。被告XX强将用作抵押的两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予原告高强灵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XX强自愿与原告高强灵达成借款合同的事实,故被告XX强称借款合同是在原告高强灵的胁迫下签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因被告XX强与伍文松系夫妻,原告高强灵诉请被告XX强与伍文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XX强的原因,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应由被告XX强承担,该合同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强、伍文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强灵借款本金250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4月5日止的利息5万元;二、由被告XX强、伍文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强灵借款本金250万元从2015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三、由被告XX强、伍文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强灵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四、驳回原告高强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强、伍文松承担。(该款原告高强灵已垫付,由被告XX强、伍文松在支付原告高强灵欠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平审 判 员 刘琼代理审判员 文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