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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816号刘某某李某某李某英刘某春胡某某张某某益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江县某某中心学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李某英,刘某春,胡某某,张某某,益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江县某某中心学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816号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鸬鹚渡镇千公坝村。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鸬鹚渡镇礼洪山村。原告李某英,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鸬鹚渡镇黄沙洲村。原告刘某春,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鸬鹚渡镇千公坝村。原告胡某某,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鸬鹚渡镇千公坝村。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鸬鹚渡镇礼洪山村。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孝贤,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永良,公司总经理。被告桃江县某某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汤立权,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某英、刘某春、胡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益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江县某某中心学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某英、刘某春、胡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该纠纷自行协商处理好,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某英、刘某春、胡某某、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某英、刘某春、胡某某、张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宋照林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范 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