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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闫淑娴与陈入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淑娴,陈入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536号原告闫淑娴。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陈入高。原告闫淑娴与被告陈入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入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淑娴诉称,被告陈入高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下货款37440元,并出具欠条七张交原告持有。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入高给付货款374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入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7月30日、8月21日、9月10日、9月17日、9月27日,被告陈入高分七次在原告闫淑娴处赊购饲料价值共计37440元。每次交易,被告陈入高均在原告闫淑娴出具的格式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条注明了欠款金额、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逾期按20‰收取滞纳金)。其中2013年6月22日的欠款金额为88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30日的欠款金额为54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21日的欠款金额为9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0日的欠款金额为45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2013年9月17日两张欠条金额分别为2700元、2640元,还款日期均为2013年9月30日;2013年9月27日的欠款金额为44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以上欠款,被告陈入高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七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入高因购买原告闫淑娴饲料欠下货款3744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闫淑娴履行了交付饲料的义务,被告陈入高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按约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闫淑娴要求被告陈入高支付货款374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入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入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淑娴支付货款374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并依据每张欠条的金额及还款日期分段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陈入高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