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二兔、陈丰兵与刘文平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丰兵,陈二兔,刘文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丰兵,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二兔,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平,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丰兵、陈二兔因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丰兵、陈二兔,被上诉人刘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借给陈学兵300000元,陈学兵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文平现金叁拾万元整,每月付利息玖千元整,按月结息。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按月息壹万贰仟元计算,如上门讨债,每次支付车费伍佰元整,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由担保人自愿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担保期限至归还所有本息。借款人:陈学兵担保人:陈二兔、陈丰兵,介绍人许永社,2011.11.30”。其中,许永社名字前“介绍人”三个字系2014年3月20日许永社本人书写,书写这三个字未经过陈学兵及二被告同意。在该借条的最下方,陈丰兵于2014年3月20日写下“继续履行担保催款义务”的字样,并在该段话后签有自己的名字。二被告当庭陈述未与陈向兵约定各保证人的份额。同时查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陈二兔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陈二兔代还陈学兵所欠刘文平款项柒万元整”,第三条约定“陈二兔、陈丰兵、许永社必须为以前其所承诺的担保陈学兵借文平款本金和利息归还,继续履行担保义务,担保责任直至还清为止。”协议下方有原告刘文平、被告陈二兔及中人陈鹏飞、邢海庆签名。签订协议时,陈二兔付给了原告70000元。协议中,除“刘文平”、“陈二兔”、“陈鹏飞、邢海庆”及协议第二条“陈丰兵、许永社”字样为手写外,其余内容字体均为电脑打印,刘文平与陈二兔均认可“陈丰兵、许永社”是协议打印好后加上去的,但又都否认为自己书写,当时陈丰兵、许永社均不在场。另查明,陈学兵借款后还过原告100000元。诉讼中原告称,陈学兵除了利息结至2012年5月30日外,还支付了利息30000元,其中包括陈二兔付的10000元。陈二兔称,应陈学兵电话要求付给了原告10000元,也不知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与陈二兔关于支付该10000元的时间陈述不一致。原审认为,陈学兵借原告300000元,有借据为证,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借款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二兔、陈丰兵在借条的担保人项下签名,后二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12月14日、2014年3月20日签字同意继续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故该二被告为保证人。该借条中载明“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由担保人自愿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应认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条中载明“担保期限至归还所有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内,应予支持。因保证人与陈学兵未约定保证份额,故依据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二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二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担保人还有许永社,原告只起诉该二人不合理。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即使许永社是保证人,原告选择陈二兔、陈丰兵为被告,亦符合该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二被告应对陈学兵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该认为应该承担责任的相关人员追偿。根据原告与陈二兔的协议约定的内容为“代还陈学兵所欠文平款”,而非利息。应当认定陈二兔付给原告的70000元,系陈二兔代陈学兵归还的本金。故陈学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只有原告单方陈述无法核实借款人陈学兵所还利息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二兔付给原告的10000元的相关问题,在原告另行解决利息时三方共同核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二兔、陈丰兵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平130000元。陈二兔不服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一、要求依法撤销(2015)阳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重新确认担保人为三人,陈二兔、陈丰兵、许永社。二、确认上诉人陈二兔2013年12月14日给付刘文平的柒万元人民币为担保人已履行完担保份额。三、原审认定一次性归还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错误。陈丰兵不服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依法撤销(2015)阳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重新确认担保人为第三人,陈二兔、陈丰兵、许永社。二、原审认定一次性归还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错误。二审查证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二上诉人应否对剩余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是否超过了担保期限。针对焦点一: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陈二兔陈述,2013年12月14日已经约定了20万元借款中其还7万元,所以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陈丰兵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刘文平是连襟,2014年3月20日之所以在借条上签字是为了帮他要钱,而不是担保。针对焦点二:二上诉人均主张借款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借期三个月,是被上诉人将2012年2月30日改为2013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刘文平只承认将2012年改为2013年,其它不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刘文平坚持认为许永社仅是介绍人。故上诉人陈二兔、陈丰兵要求确认许永社为本案保证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一次性归还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有错误的问题。“2013年12月30日”是借条内容的一部分,二上诉人如果对该时间有异议,在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担保义务时应及时提出,然二上诉人均未提出,分别于2013年12月14日、2014年3月20日签字同意继续履行担保义务。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40元,由陈二兔负担;上诉费340元,由陈丰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丽珍审判员 崔胜利审判员 毕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