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贾真璞与裴树清、杨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真璞,裴树清,杨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896号原告贾真璞。委托代理人孙亚男(系贾真璞之),天津市蓟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树清。委托代理人郭志东,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红伟。委托代理人张卫站,天津金晨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贾真璞与被告裴树清、杨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动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5日、8月27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5年8月5日的庭审中原告贾真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男、陈宝堂,被告裴树清的委托代理人郭志东,被告杨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卫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5年8月27日、9月17日的庭审中原告贾真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堂,被告裴树清的委托代理人郭志东,被告杨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卫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裴树清系朋友关系,被告杨红伟系被告裴树清的外甥。2013年7月26日被告裴树清称其与被告杨红伟共同经营临海海上作业工程需要流动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裴树清后,裴树清于2014年3月11日为原告补写了借据。2014年9月23日被告裴树清再次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经营。故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55000元并向原告付清了2014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因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上述款项系原告向案外第三方所借,经二被告同意原告代二被告向案外第三方垫付了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992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55000元及垫付利息的1992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3月11日、2014年9月23日被告裴树清出具的借条各1份;2、2014年4月1日被告裴树清出具的借据复印件1份;3、原告的存折2份;4、录音光盘1份。被告裴树清辩称,其是被告杨红伟借款的代理人,应由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杨红伟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涉及案外第三方,原告代被告垫付利息于法无据;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已付的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应折抵本金。被告裴树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红伟辩称,其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不是3000000元,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已付的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应折抵本金;其曾通过其妻子马丽及被告裴树清多次向原告汇款,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本息已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红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2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裴树清汇款28350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裴树清就该笔款项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贾真璞现金叁佰万元正(整),月息伍分伍厘对账单为准借款人裴树清借款日期2013年8月底2014年3月11日补条”。原、被告之间除上述借款外,还发生如下借贷关系:2013年3月22日被告裴树清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据1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75000元;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转账970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据);2013年4月2日被告裴树清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据1份,原告实际转账1335000元;2013年4月5日被告裴树清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金额为500000元1份,原告实际转账付445000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裴树清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据1份,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实际转账2700000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裴树清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据1份,原告实际转账686050元。另,被告杨红伟通过妻子马丽和被告裴树清向原告作如下汇款:2013年4月21日转账25000元;5月22日转账25000元;6月1日转账50000元;6月2日转账32500元;6月4日转账25000元;6月20日转账75000元;6月22日转账25000元;7月3日分别转账75000元和82500元;7月4日分别转账200000元和300000元;7月8日转账1000000元;7月25日分别转账150000元和25000元;8月2日转账82500元;8月22日分别转账150000元和25000元;8月30日转账82500元;9月2日转账41250元;9月27日向原告转账30610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裴树清转账1351500元,原告实际收到款项1709500元;10月10日转账3000000元;10月30日转账100000元;11月27日转账240000元;2014年1月26日转账392500元和1500000元;2月28日转账165000元;5月12日转账70000元;5月13日转账100000元;5月30日转账50000元。再,被告裴树清曾向天津市蓟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告代被告裴树清支付尚欠利息55000元后,被告裴树清于2014年9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贾真璞现金伍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裴树清2014.9.23”。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的借款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据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故应分别确定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关于2014年3月11日的借据载明的款项,原告主张二被告由于共同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裴树清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杨红伟系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均主张被告杨红伟委托被告裴树清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然均认可偿还该借款,但并未承认该款项系二人共同向原告所借,亦未承诺共同还款,原告未能就该款项系二被告的共同借款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通过本案的资金交易过程可知,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裴树清后,裴树清又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杨红伟实际使用,故二被告主张被告裴树清代理被告杨红伟向原告借款,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裴树清向原告借款时未说明该款项系其代被告杨红伟所借,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不知情,现二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选择被告杨红伟或裴树清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如不能认定二被告为共同借款,则选择被告裴树清作为主张权利的相对人。故本院认定应由被告裴树清承担还款责任。关于2014年9月23日的借据,其形成的经过为被告裴树清向案外第三方借款,尚欠利息55000元,原告代被告裴树清支付该利息后,被告裴树清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故其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借款关系而是追偿关系,借据反映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为被告裴树清于出具借据时尚欠原告代偿款项55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裴树清偿还该款项并于出具借据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代付的1992000元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告知被告裴树清因原告自有资金不足,需向第三方拆借并向第三方支付利息,被告裴树清认可并同意支付该利息。后原告从第三方处借款并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向案外第三方支付了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99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利息。被告裴树清主张,借贷关系发生于原、被告之间,不涉及与案外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代被告向该第三方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同意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故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和特定性,本案被告裴树清代被告杨红伟向原告借款,其应承担的责任为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至于原告因出借给被告款项而向他人借款所产生利息,属原告与出借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已经还清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本息。2013年7月26日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杨红伟通过其妻子马丽或被告裴树清共向原告作如下汇款:2013年8月2日转账82500元;8月22日分别转账150000元和25000元;8月30日转账82500元;9月2日转账41250元;9月27日向原告转账30610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裴树清转账1351500元,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款项1709500元;10月10日转账3000000元;10月30日转账100000元;11月27日转账240000元;2014年1月26日转账392500元和1500000元;2月28日转账165000元;5月12日转账70000元;5月13日转账100000元;5月30日转账50000元。确定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是否还清的关键在于认定上述汇款的性质。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被告的上述汇款中一部分是偿还本案之外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其余部分是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的利息,具体为:2013年8月22日、9月2日的汇款系被告支付在本案之外向原告其他借款的利息;2013年9月27日的1709500元汇款中的1500000元是偿还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其余209500元是支付被告在本案外向原告其他借款的利息;2013年10月10日的转账是偿还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14年1月26日的转账中的1500000元是偿还2013年3月22日和9月22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另外392500元中的72500元是被告支付在本案之外向原告其他借款的利息;被告向原告的其余汇款是给付本案3000000元借款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份的利息,2014年4月份利息尚未付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杨红伟称汇款时未约定具体指向偿还哪笔借款或利息,应认定为偿还的是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本息,故本案借款本息已还清。本院认为,依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在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应优先冲抵到期利息,剩余金额优先冲抵到期在先的借款,故即使被告杨红伟所述属实,其关于汇款优先冲抵本案借款本息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汇款所指向的偿还具体借款或利息的主张,能够从数额、时间等方面得到印证,被告裴树清作为借款及还款的经手人称记不清汇款是偿还的哪笔借款或利息了,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明确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四、被告应按照何种标准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付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应否折抵本金。关于被告应按照何种标准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5%,后被告按约给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主张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且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超过了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被告已付的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应折抵本金。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被告裴树清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为300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数额为2835000元,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亦未违反我国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付的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应否折抵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中“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并非是对民间借贷约定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利息的禁止性规定,本案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自愿支付该利息后再主张已给付的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抵扣本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裴树清接受被告杨红伟的委托向原告借款2835000元,但在借款时未表明与杨红伟之间的委托关系,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借据,现被告杨红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裴树清偿还借款,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000000元的数额偿还借款,因其预先扣除了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8月25日止的利息,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2835000元,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但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该利息,虽然原告主张的性质有误,但并未放弃主张该款项的权利,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8月25日止的利息。原告代被告裴树清偿还尚欠第三方的利息55000元后,要求被告裴树清偿还该款项,并支付自被告裴树清为原告就该垫付行为出具借据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被告杨红伟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由被告杨红伟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树清偿还原告贾真璞借款283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8月25日止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裴树清偿还原告贾真璞5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贾真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7元(已减半),由原告贾真璞负担5427元,由被告裴树清负担18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