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3249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单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夫妻相继前往江苏工作,××××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告独自从江苏回到绍兴,时至今日,夫妻分居两地,双方互不关心,被告仅在每年春节时才回绍兴一次,但每次回来依旧争吵不断。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某辩称: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生育一子情况属实,但原告说夫妻吵架、分居、形同陌路不是事实。因工作原因,被告生下小孩3个月就居住在江苏母亲家,原告居住在江苏舅舅家,两家距离不远,平常有空,被告会去原告舅舅家,原告也会过来到被告母亲家,双方不存在分居。2012年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说要陪其父亲就回绍了,因我们夫妻在江苏有投资,被告以为原告会回江苏工作,但原告以后没有回江苏。今年5月,原告还是来江苏看望我们母子,被告也打算回绍。现原告起诉说被告有“外遇”不是事实,我们儿子也10岁了,且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因个性差异,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产生。近年来,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致使夫妻关系再度紧张。原告遂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主婚姻,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后仅因个性差异为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产生,现原告不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也不能提供夫妻分居已满2年的确凿证据,故不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双方的夫妻关系尚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