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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毛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弋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毛军,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中旬至2014年1月,被告人毛军在弋江镇解放路483号房间内、弋阳县金阳光幼儿园门口、弋阳县城南如家公寓楼下,先后八次卖给黄某、叶某、王某、夏某冰毒合计3克,得毒资合计人民币126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毛军两次邀请黄某到弋江镇解放路483号房间内吸食冰毒;容留叶某、夏某在弋江镇解放路483号房间内吸食冰毒。(三)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毛军从陈恩杰处借得一支由发令枪改装的小口径手枪,后因不想将手枪还给陈恩杰,便将手枪藏于弋江镇解放路483号房间的床上。2014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对解放路483号房间进行检查时,发现藏在被子下面的小口径手枪,手枪内还有一颗子弹。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类枪支为小口径手枪,能正常击发。(四)盗窃罪2014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毛军伙同柴涛(另案处理)见被害人李某家里无人,便撞开后门入室,盗得电脑一台、红酒两瓶、衣服若干。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178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毛军非法销售毒品八次,情节严重,多次为他人提供场所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四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78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军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军向黄某贩卖毒品只有两次,共计0.4克;叶某购买毒品的事实中,被告人只是居间联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军贩卖毒品的第六起事实中,贩卖毒品数量为0.4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军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中,不能排除陈恩杰非法持有枪支可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毛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毛军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证据不确实,应当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在3克以下,次数无法确定;2、原审判决对非法持有枪支的主体和状态没有查清,对上诉人非法持有枪支罪不能认定;3、一审法院数罪并罚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毛军贩卖毒品八次,合计3克的事实,有上诉人毛军的供述证明,并有证人赵某、夏某、黄某、王某、叶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上诉人毛军容留他人吸毒四次的事实,有上诉人毛军的供述证明,并有证人赵某、夏某、黄某、王某、叶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上诉人毛军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有上诉人毛军的供述证明,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弋阳县公安局弋江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饶公(刑)鉴(痕)字(2014)014号枪弹检验鉴定报告、弋阳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佐证;上诉人毛军伙同柴涛于2014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在被害人李某家盗窃的事实,有上诉人毛军的供述和同案人柴涛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明,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贵价鉴字(2014)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贵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佐证。另查明,上诉人毛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有弋阳县人民法院(2010)弋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军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贩卖毒品八次,情节严重;多次为他人提供场所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四次;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和盗窃罪。上诉人毛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毛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毛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毛军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确实,数量应当认定在3克以下,次数无法确定和原审判决对非法持有枪支的主体和状态没有查清,非法持有枪支罪不能认定”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上庆审判员  周 艳审判员  许兴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