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晓东与宁利丽、王金艳、范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杨晓东。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利丽。被告:王金艳。被告:范宏伟。原告杨晓东与被告宁利丽、王金艳、范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东的委托代理人魏思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晓东、被告宁利丽、王金艳、范宏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内容为:“本人(宁利丽)身份证号(×××)向杨晓东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整)本人承诺此借款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本协议生效起具有完全法律效力。备注:范宏伟、王金艳自愿为宁利丽借款担保;此担保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宁利丽身份证号:×××担保人:王金艳身份证号×××担保人:范宏伟身份证号×××2014年8.13”。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了40000.00元,剩余90000.00元被告以无钱给付为由拖欠至今。现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宁利丽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的事实及偿还期限、被告王金艳与范宏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没有全部偿还只偿还40000.00元。被告宁利丽、王金艳、范宏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宁利丽向原告杨晓东借款,被告王金艳、范宏伟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内容“本人(宁利丽)身份证号(×××)向杨晓东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整)本人承诺此借款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本协议生效起具有完全法律效力。备注:范宏伟、王金艳自愿为宁利丽借款担保;此担保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宁利丽身份证号:×××担保人:王金艳身份证号×××担保人:范宏伟身份证号×××2014年8.13”。另查明,杨晓东和范宏伟是朋友关系,范宏伟、王金艳和宁利丽是朋友关系。宁利丽通过范宏伟介绍向原告杨晓东借款,并由范宏伟、王金艳担保。庭审中,原告认可通过范宏伟被告宁利丽已偿还借款40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90000.00元,被告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利丽通过他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宁利丽已偿还40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利丽偿还尚欠借款90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宏伟、王金艳对宁利丽的上述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范宏伟、王金艳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1月2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借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利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杨晓东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范宏伟、王金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保全费820.00元,合计1720.00元由被告宁利丽、王金艳、范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利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艳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