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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潘国东与陈建章、陈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东,陈建章,陈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潘国东,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章,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丽君,女,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潘国东与被告陈建章、陈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章、陈丽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东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陈建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2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约定于2014年5月9日还清,逾期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肯还款。被告陈建章、陈丽君系夫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共同归还借款122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违约金暂计为4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建章、陈丽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潘国东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建章于2014年3月9日向其借款122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9日还清,逾期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在庭审时,原告原告潘国东向本院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建章、陈丽君于2010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潘国东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被告陈建章、陈丽君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被告陈建章向原告潘国东借款1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4年5月9日还清,逾期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另查明,被告陈建章与被告陈丽君于2010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2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违约金暂计为40000元。案经审理,因两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建章向原告潘国东借款122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有被告陈建章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陈丽君系被告陈建章之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告陈建章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有免责情形,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2000元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违约金偏高,根据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之日起计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章、陈丽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潘国东借款十二万二千元,并自二○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潘国东负担195元,被告陈建章、陈丽君负担3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昌君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