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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开元标牌有限公司与西吉县公安局、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开元标牌有限公司,西吉县公安局,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永康市开元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法定代表人:李安飞,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华,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西吉县公安局住所地:西吉县法定代表人:李平,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进军,男,1972年5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大学文化,系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西吉县负责人:朱耀龙,男,任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龙,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学文化,系该大队副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永康市开元标牌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吉县公安局、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忠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开元标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华、被告西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进军、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开元标牌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一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号牌,并详细约定了货物型号和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货物送至二被告处,完成货物交付,二被告答应货物到后三个月之内付清全部货款。但直至现在,二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9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90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148680元,共计738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永康市开元标牌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订货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签订订货合同的事实;被告西吉县公安局、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原告永康市开元标牌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西吉县公安局辩称,与原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属实。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又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故应欠原告货款为540000元;被告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辩称,由于在原告处订制的两轮及三轮摩托车的号牌未处理完毕,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吉县公安局、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交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永康市开元标牌有限公司与被告告西吉县公安局、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签订订货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给摩托车、三轮车做防盗牌,牌子数量为80000个,单价为30元,共计货款总价为240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二被告制作了价值1050000元的防盗牌。后原告将价值为1050000元的防盗牌送至二被告处,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60000元货款,剩余590000元货款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9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西吉县公安局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吉县公安局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制作完成货物,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将货物送至被告处,但被告西吉县公安局却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吉县公安局支付其货款5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系被告西吉县公安局内设部门,对外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永康市开元标牌有限公司货款540000元;驳回原告永康市开元标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西吉县公安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