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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文龙与顾明君、竺培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龙,顾明君,竺培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270号原告:陈文龙。被告:顾明君。被告:竺培鸿。原告陈文龙为与被告顾明君、竺培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顾明君、竺培鸿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顾明君、竺培鸿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及金额:被告顾明君、竺培鸿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二、约定利息:未约定利息;三、款项交付: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按约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顾明君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四、借款用途:未约定;五、还款期限:未约定;六、还款情况:未归还;七、尚欠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银行同城跨行通存通兑储蓄传票各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明君、竺培鸿向原告借款50万元,理应及时归还,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明君、竺培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明君、竺培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文龙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顾明君、竺培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绪良审 判 员  李东阳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诗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