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执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咪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腊执字第19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某某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XXX。被申请执行人咪某某,女,1974年8月14日生,傣族,云南省勐腊县人,住勐腊县勐满镇某某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XXX。关于李某某与咪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腊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咪某某返还李某某定金1682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返还定金100000元,剩余682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完毕;二、被告咪某某如未按本协议约定返还任何一期定金款,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收取1832元,被告咪某某自愿负担。”该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1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事项为:1、申请执行标的款131832元(含受理费1832元),2、执行费1877.48元。经采取执行措施,申请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咪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咪某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6个月支付申请人李某某15000元标的款,当收入提高时,相应增加支付金额。”鉴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执字第19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申请人未按双方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尉钧审 判 员 张晓青代理审判员 李进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车绮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