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三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三初字第1098号原告李某某,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周某某,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上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12月5日在澧县复兴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名李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1995年5月,被告参加法轮功组织后,夫妻双方常因此事发生争吵、打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离婚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子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上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12月5日在澧县复兴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名李某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参加法轮功,双方常为此事发生争吵。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法轮功是我国明文禁止的邪教组织,只要被告远离法轮功组织,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理解,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因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校对人:陈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