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任宝金与刘冬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宝金,刘冬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978号申请人任宝金,农民。被执行人刘冬亮,农民。任宝金申请执行刘冬亮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任宝金依据生效的(2014)辉刑初字第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刘冬亮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赔偿款74215.4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1013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任宝金同意被执行人刘冬亮用其所有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抵偿本案全部赔偿款项及相关费用。现双方当事人已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刑初字第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刘冬亮对任宝金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陈 宾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