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菊叶与梅显君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菊叶,梅显君,李菊花,李柱,毕振江,金晶,王桂兰,赵军,赵鸿生,王艳,王锡彬,王守鹏,郭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3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菊叶。委托代理人:王善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梅显君。委托代理人:阎淑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菊花。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柱。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毕振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晶。一审被告:王桂兰。一审被告:赵军。一审被告:赵鸿生。一审被告:王艳。一审被告:王锡彬。一审被告:王守鹏。原审被告:郭萍。再审申请人李菊叶因与被申请人梅显君,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菊花、李柱、毕振江、金晶,一审被告王桂兰、赵军、赵鸿生、王艳、王锡彬、王守鹏、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大审民再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菊叶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判决认定王长顺向梅显君借款10万元不当,借条笔迹虽经鉴定,但是对于借款的来源、支付方式等事实未予查清;梅显君和王长顺的子女称借款治病纯粹是虚假的,王长顺系退休干部,医疗费全额报销,无需借10万元巨款;王长顺的弟弟王长君没有代理权,其代理王长顺订立的以房抵债协议是无效的;二审判决以王长顺子女出具的证明为据认定韩福荣知道并同意以房抵债没有依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王长顺除了案涉房屋以外没有其他财产,二审法院认定借款10万元和以房抵债属于日常生活需要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故李菊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梅显君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李菊叶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关于王长顺与梅显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以房抵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一节,二审判决依据王长顺向梅显君出具的两张借条的鉴定结论、借条内容及王长顺子女出具的证明认定案涉借款和以房抵债的真实性,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虽然王长顺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中签名,但是从王长顺在家庭会议上的决定及行为可以认定以房抵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房屋系家庭生活中的一项重要财产,韩福荣在家庭会议后提起的离婚诉讼中,并未主张分割案涉房屋,加之梅显君在取得案涉房屋后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由此可以推定韩福荣在家庭会议上同意以房抵债的事实。王长顺从梅显君处借款用于治病,故本案中其处分案涉房屋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据此,李菊叶的上述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菊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菊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