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应玲芳、陈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26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钟敏。被告:应玲芳。被告:陈丽。被告:王海红。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应玲芳、陈丽、王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要求被告应玲芳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罚息共计7110.84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要求被告陈丽、王海红对应玲芳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原告请求,对被告应玲芳所有的位于黄岩区东城街道书香园27幢1单元430室(产权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及被告陈丽所有的位于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社区西街小区13幢2单元604室(产权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房屋进行诉讼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玲芳、陈丽、王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丽、王海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丽、王海红为原告与被告应玲芳在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期间内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玲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为12.96‰;若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被告陈丽、王海红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罚息共计7110.84元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玲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罚息共计7110.84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陈丽、王海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依法减半收取220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3975元,由被告应玲芳承担,被告陈丽、王海红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XX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