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淑媛、张家东与白山市潜龙松花石文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媛,张家东,白山市潜龙松花石文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李淑媛,女,1956年7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原告张家东,男,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系工人,住白山市江源区大阳岔镇。委托代理人韩笑,男,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大阳岔镇。(与李淑媛系母子关系,与张家东是姨表弟关系)被告白山市潜龙松花石文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忠龙,系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999196-1。委托代理人金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郜建民,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李淑媛、张家东诉被告白山市潜龙松花石文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媛、原告张家东委托代理人韩笑及被告白山市潜龙松花石文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红、郜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下午,原告张家东骑摩托车带原告李淑媛回家途中,行驶至明珠小区后侧路口时,被被告公司悬挂于道路两侧路灯之间的宣传横幅掉落缠绕至二原告身体上,原告张家东驾驶摩托车翻到在地,致使原告李淑媛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导致原告摩托车损坏。二原告受伤后就近送往江源区倪太医院,经医生诊断原告李淑媛颅内多处出血,面部、腿部、手臂等多处挫伤,牙齿掉落一颗。原告张家东颈部、面部、手擦伤。经江源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接警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二原告认为被告单位悬挂的横幅掉落造成二原告受伤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双方多次协商不成,故起诉到我院,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015.3元。被告辩称:对二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9日江源区倪太医院出具的出院发票一张,证明张家东住院花费6038.65元。2、2014年10月4日江源区倪太医院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李淑媛住院花费为19503.66元。3、原告李淑媛误工费108.19元×28天,共计3040.52元。护理费108.59元×28天×2人,共计6081.04元。交通费3人×2元×28天,共计16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8天,共计2800元。总计36593.22元。原告张家东的费用误工费89.08元×26天,共计2616.08元。交通费3人×2元×26天,共计15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6天,共计2600元。4、江源区倪太医院李淑媛和张家东病例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住院病情和恢复情况。5、江源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家东、李淑媛于2014年9月3日14时13分于江源和谐大街与道路上跨街断裂横幅发生挂撞,造成张家东、李淑媛摔倒后受伤并且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6、提交张家东、李淑媛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李淑媛、张家东出院时的病情。7、李淑媛病危通知书一份,证明病情恶化并且严重。被告质证:1、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告的证据4、产生的费用不符合受伤时产生的医疗费用,因为原告提供的病例中有对糖尿病、高血压的治疗,被告认为该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对张家东的病例中有对乙肝的检查和治疗,被告认为对乙肝的治疗和住院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和护理等级天数、应住院治疗的时间及其休息时间有异议,要申请鉴定。对张家东出院诊断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在未出院时就出具了出院诊断书,我单位派人去医院时张家东就没有在医院治疗,但是诊断书写的是到2014年9月29日,他应该是在2014年9月18号就不在医院住院了。对李淑媛病危通知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下午,驾驶人张家东驾驶吉F29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有乘车人李淑媛,沿吉源和谐大街游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明珠小区北门路段时,在直行过程中驾驶人张家东的颈部与道路上的跨街断裂的横幅发生刮撞,原告张家东驾驶摩托车翻到在地,致使原告李淑媛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导致原告摩托车损坏。二原告受伤后就近送往江源区倪太医院,经医生诊断原告李淑媛颅内多处出血,面部、腿部、手臂等多处挫伤,牙齿掉落一颗。原告张家东颈部、面部、手擦伤。经江源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接警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李淑媛住院花费医疗费19503.66元,被告为其支付15000元,张家东住院花费医疗费6038.65元。被告申请对原告李淑媛在2014年9月3日发生的事故,李淑媛在治疗过程中对高血压、糖尿病的治疗与本次是否有关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对原告张家东在2014年9月3日发生的事故,张家东在治疗过程中对乙肝等疾病的治疗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及张家东就该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天数、护理等级及天数进行鉴定。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63号、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淑媛此次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对高血压、糖尿病的治疗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李淑媛住院费用19503.66元属于合理医疗费;张家东此次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乙肝的相关诊疗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张家东此次事故住院费用6038.65元,其中3950.85元属合理医疗费,余2087.8元小部分合理,张家东误工期限为30天,无需护理。被告对两份鉴定结论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无详细、具体理由与依据,故不予其重新鉴定。被告申请对张家东此次事故住院费用6038.65元,其中3950.85元属合理医疗费,余2087.8元小部分合理中的小部分合理的比例申请答疑,答疑为:小部分合理比例为30%。双方对答疑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吉源和谐大街道路上的跨街横幅系被告公司所有,其断裂后将二原告砸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淑媛已满六十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从事劳动工作,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淑媛的医疗费19503.66元,因被告已经支付15000元,对剩余4503.66元予以确认。原告李淑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淑媛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及营养费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家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因2087.8元小部分合理,故支持4576.34元(3950.85元+2087.8元×30%)。二原告的交通费均支持入院、出院各一次,每人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之规定,本案中,二原告均未构成残疾,故均不支持。原告李淑媛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503.66元(19503.66元-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x28天)、护理费4017.83元(﹤108.59元/天x9天x2人﹥+﹤108.59元/天x19天﹥)、交通费20元,合计11341.49元。原告张家东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576.34元(3950.85元+2087.8元/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x26天)、误工费2672.4元(89.08元/天x30天)、交通费20元,合计9868.74元。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潜龙松花石文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淑媛医疗费450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4017.83元、交通费20元,合计11341.49元;二、被告白山市潜龙松花石文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医疗费457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2672.4元、交通费20元,合计9868.74元。三、驳回原告李淑媛、张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李淑媛、张家东负担1085元,被告白山市潜龙松花石文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潘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廉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