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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沈敏、李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沈敏,李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78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吴天竹,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敏,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李佳,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沈敏、李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沈敏、李佳所有的价值6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沈敏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的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媛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提示:申请人认为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