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董志与孙文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孙文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418号原告:董志,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凤臣,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彦娥。被告:孙文勇,农民。委托代理人:窦保利。原告董志与被告孙文勇因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广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志的委托代理人董凤臣、赵彦娥,被告孙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4)景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董志不服提起上诉,经衡水中院审理,撤销了本院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风臣、被告孙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9月份合伙经营粮庄生意。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分盈余,共担风险。在经营期间由于经营不善,于2013年11月份停止经营,但双方未进行清算。后孙文勇出具个人意见:对于粮庄外欠各户的债务均由孙文勇承担。现原告为被告偿还了74238元。根据被告孙文勇的个人意见应由其个人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由被告偿还原告74238元。被告孙文勇辨称:双方由于经营问题而停止合伙经营,但双方对盈利分配、财产分配没有共同协商,对合伙事务没有进行清算。被告孙文勇出具了对外债务由个人承担的意见,但该意见不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2013年11月30日因董志和孙文勇共同欠李某款项,为了这个款项,用双方共同经营的玉米用来抵顶这个债务。当时董志不在现场,董志的父亲董凤臣在阻碍孙文勇利用这些玉米抵顶这些债务时,逼迫孙文勇书写的意见条。现双方未对合伙清算,要求孙文勇个人对外承担债务,显失公平,违背共同承担风险,共分盈余的约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确定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4238元的事实与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证据一、2013年10月30日由孙文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二、杨玉增、陈文山、司洪祥、宋振海的证明共4张。杨金刚(杨玉增之子)、陈文山、肖静(司洪祥之妻)、张淑英(宋振海之妻)的证言。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并不是向董志出具的,不是双方协商共同承担债务的;对证据二中宋振海的欠款已由董志支取,是否偿还宋振海不清楚。对其他三份证明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因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债务双方���确认,不包括这三笔。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证据一、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据二、还款协议书及2013年10月30日粮食过泵单及证人刘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证据三、李某的保证合同书及还款证明。证据四、董会芝的证明及由孙文勇、董志签名的收据一张。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称内容不完整;对证据二中的过泵单有异议,认为是由什么产生的过泵单不能说明情况,还款协议上仅有孙文勇签名,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因该协议书实质是合伙人董志、孙文勇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的一种确认,是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采信,其理由是该证���不是出具给合伙人董志的,虽出具给董风臣,但董风臣不是合伙人,且与二人确认的协议书相悖;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的宋振海的证明及其妻的证言予以采信,其理由是能够与二人协议书中记载的债务相互印证,对证据二中其它三份证明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二人协议书中没有记载该三笔债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信,因证人证言能够与还款协议及保证合同、还款证明相互印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予以采信,因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份,原告董志与被告孙文勇合伙经营粮庄生意。2013年11月份停止经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对双方投资及合伙期间对外债务的确认,截止到2013年11月10日,共计欠债务751328元,约定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另外记载,董志借粮庄335226元。原、被告均在协���书上签名。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称偿还杨玉增、陈文山、司洪祥的债务,因协议书上没有记载,故不能确定是二人合伙的债务。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合伙债务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给案外人董风臣出具的证明,与协议书相悖,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替被告所还的债务,其证据不足。其理由,双方外欠债务751328元,原告借走合伙财产就达335226元,原告具体偿还了多少债务,偿还的债务是否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没有提供证据。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予以分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清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亦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清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宪友审判员 李宪瑞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迎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