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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执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李艳、彭雨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李艳,彭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法执字第10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1号。负责人许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君,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艳,女,汉族,湘潭市人。被执行人彭雨,男,汉族,湘潭市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执行人李艳、彭雨信用卡纠纷一案,经财产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李艳、彭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文成代理审判员  曾海龙代理审判员  高范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彦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