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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宋来坤与张文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来坤,张文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宋来坤。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庆娥,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文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来坤与被告张文革、鄄城县畅顺车辆服务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宋来坤申请撤回对被告鄄城县畅顺车辆服务站的起诉,经审查,该申请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因原告宋来坤申请对鲁E*****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东金估字(2015)第01120106号《公估报告书》后,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来坤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文、邓庆娥,被告张文革,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来坤诉称:2015年3月31日4时许,被告张文革驾驶鲁R*****号货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垦利县井下立交桥南交叉路口处时,与卢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该车的王某某、范某某受伤。鲁R*****号车挂靠在被告鄄城县畅顺车辆服务站,该站应与被告张文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某、范某某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就所受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1012元、公估费2500元、施救费430元、车辆拆检费800元,共计347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革口头答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的车保险很全,保险不够的部分我依法承担。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4时许,被告张文革驾驶鲁R*****号货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垦利县井下立交桥南交叉路口处时,与卢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革负事故全部责任。鲁R*****号货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经本院委托,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1012元。经质证,原告宋来坤、被告张文革对该公估书无异议。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提出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评定的数额过高,鉴定时未通知到场参与,且认定车辆损失不能仅凭鉴定结论,应当由原告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证实车辆的真实损失。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是双方共同选择本院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涉案车辆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31012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1012元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评估的损失过高,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出公估费2500元,施救费430元、车辆拆检费800元,并提交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车辆拆检费收据及维修费发票各1份,垦利县东振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份及公估费发票1份,并确认拆检费收据与800元的维修费发票系同一支出项目。经质证,被告张文革无异议;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认为施救费发票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距离交通事故发生近两个月的时间,对该发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拆检费和维修费的发票不认可,本案事故车辆通过鉴定机构评估确定损失,拆检费用应包含在鉴定费用当中,并且拆检费用不应当由该单位出具,车辆维修发票记载的项目是维修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为800元,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系原告在本案中必要的、合理支出的费用,经审查上述费用的发票均为正式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被告张文革应依法予以赔偿,但因被告张文革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处为鲁R*****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主张被告张文革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超载,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对该主张被告张文革没有意见,符合保险条款约定,认可事故发生时确实超载。经审理认为,对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的主张,被告张文革无异议,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免赔的10%损失由被告张文革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拆检费收据及发票、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各1份、被告张文革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附件保险条款、证明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文革驾车致原告宋来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文革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文革驾驶的鲁R*****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革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来坤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来坤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车辆拆检费29467.8元((29012+2500+430+800)×90%)。三、被告张文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来坤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车辆拆检费3274.2元((29012+2500+430+800)×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张文革负担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303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