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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华李美与李绍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李美,李绍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华李美。被告李绍勤。原告华李美诉被告李绍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李美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65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6500元。被告李绍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6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返还。现被告未予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绍勤返还华李美借款365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李绍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贾菁菁人民陪审员  吴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