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8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金娥与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娥,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954号原告:王金娥。委托代理人:沈丰春,系原告王金娥之夫。被告:张鑫。原告王金娥为与被告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娥之委托代理人沈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娥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张鑫向原告王金娥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此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归还。请求判令告张鑫偿还原告王金娥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娥提交借条一份,主张被告张鑫于2014年5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载明:“今借王金娥现金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签名:张鑫,2014年5月17日。”被告张鑫在借款金额和姓名处捺印。之后,借款虽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2015年8月2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调查张鑫母亲房言青的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张鑫于2014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条,能够证明其向原告王金娥借款的事实。原告王金娥要求被告张鑫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娥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鑫负担。因原告王金娥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王金娥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储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