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魏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魏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韦某,女,1991年4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原告魏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经媒人介绍后,在连江县苔菉镇后湾村与被告认识。次日,原、被告即往连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礼金人民币65000元。2013年9月10日,双方领取了J350122-2013-00479号结婚证,双方未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9月21日,被告以外出去黄岐镇街上买衣服为由离开住所未归。此后,被告就把手机关机,失去下落。原告多方查找被告未果,于9月22日向连江县公安局报案,认为被告以结婚名义诈骗原告钱财。公安机关经查证,认为被告韦某确实涉嫌构成诈骗。此后,原、被告失去联系至今。被告以婚姻名义骗取原告钱财,才与原告登记结婚,双方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韦某未做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经婚姻登记结婚的事实;3.连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韦某涉嫌构成以婚姻名义实施诈骗于2013年9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韦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列已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9月10日经婚姻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离家外出,双方失去联系至今。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连江县公安局报案,认为被告韦某以婚姻名义索取钱财,涉嫌构成诈骗。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夫妻未建立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立即登记结婚。经过不到两周的同居生活后,被告韦某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和被告韦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祥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