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简金俊与包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金俊,包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简金俊。委托代理人:陈忠华,浙江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燕,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陈亮。原告简金俊诉被告包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前。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980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此后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共计30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8月1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包陈亮因业务需要,向出借人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借款人保证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已确认收到上述全部借款。被告在该合同的借款人一栏签字,并在该合同第九条“借款人已确认收到上述全部借款”一栏签字。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故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在《借款合同》第九条“借款人已确认收到上述全部借款”一栏签字,可以认定案涉借款30000元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标准有约定,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暂算至2015年1月11日的逾期利息为1070元,现原告主张980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包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简金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80元(暂算至2015年1月11日,自2015年1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由包陈亮负担,该款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455元,由包陈亮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简金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蕾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