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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5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长白山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长白山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通化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5451号原告吉林长白山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址:吉林省延吉市长白路。被告通化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吉林省通化市湾湾川开发区团结路。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长白山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长白山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长白山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共计87.5元(原告已预交175���),由原告吉林长白山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朴龙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载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