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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政普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3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做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3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津Q×××××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红荔路上步路路口时,车辆前部与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粤B×××××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赶赴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将其抓获归案。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赵某的酒精检测结果为161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2.63mg/100ml。事故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了事故对方当事人黄某损失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人赵某具有“妄想症障碍”的诊断依据,2015年3月3日涉案时的精神状态为“急性醉酒(普通醉酒)”状态,其涉嫌危险驾驶的行为是受普通醉酒的影响,未发现其××症影响的直接证据,对本次涉嫌危险驾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属正常范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鉴定委托书、呼气检测单、被告人赵某的驾驶证及涉案汽车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康宁医院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被民警查获及后续处理的录像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请求改判免刑,其理由主要是:1、上诉人肇事时处于精神疾病发病状态。因为发病了才突然离家出走,并把车开到深圳。在深圳没吃药喝酒后病情加重,才出现交通肇事。2、酒精检测结果与事实不符,呼气式酒精测试的酒精检测结果,与第二天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不同,请法庭重新调查。3、肇事情况与指控不一致,黄某在上诉人车辆左手边一个急超一个急刹导致了擦碰。黄某自称是公务员,要求给2000元私了。上诉人处于发病状态,不知道酒驾醉驾的法律后果,拒绝了黄某的提议,并让他报警处理。4、上诉人赵某被保释后发病严重,再次醉驾肇事,被警察和家人强制带到××医院治疗20天,因经济困难办理出院回家服药。病情一直不稳定,经常反复发病,除了各种妄想躁狂,也寻死寻活要自杀,出现严重的忧郁症。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上诉人赵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赵某上诉称肇事时处于××发的上诉理由,经查,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人赵某具有“妄想症障碍”的诊断依据,2015年3月3日涉案时的精神状态为“急性醉酒(普通醉酒)”状态,其涉嫌危险驾驶的行为是受普通醉酒的影响,未发现其××症影响的直接证据,对本次涉嫌危险驾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属正常范围。上诉人有××方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发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与血液检测不一致的问题,经查,酒精进入人体血液有个时间过程,血液检测出的酒精含量与案发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不一致符合常理,上诉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肇事情况与指控不一致的意见,经查,交警部门的鉴定报告已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提出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且交通事故认定报告没有改变,本院仍应以交警部门的鉴定报告为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发作、病情不稳,请求免刑等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拘役二个月的刑罚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是适当的,且上诉人案发后是否××发作或再犯新罪,并不影响本罪的定罪量刑,上诉人请求改判免刑是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